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PEV-114-竹北小調-278-20250224-1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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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8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珮庭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三人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說 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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