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4-竹北小調-33-20250207-1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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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東淮 代 理 人 陳健通 相 對 人 羅元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稱本案付款地與契約履行地均為新竹縣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根據原告所提帳戶轉帳紀錄,僅可知系爭借款由原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帳戶匯出(見本院卷第13~19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無特別指明被告還款應至原告住所地或原告指定某個位於新竹地區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接受還款(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本院無法盡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