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PEV-114-竹北小調-62-20250206-2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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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邱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復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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