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0-2025022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卉沂即銘宏工程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訂銘宏工程要派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派遣勞工為被告提供勞務,接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並由被告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服務費計價方式為每名早班清潔工出勤8小時1,750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一計價方式可憑(卷第15-21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至6月均於被告指定之期日派遣早班清潔工至被告指定之新竹臺大分院服勞務(均滿8小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款113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含稅)各18,375元、42,263元(計算式:1,750元×23人×1.05=42,263元)、25,725元(計算式:1,750元×14人×1.05=25,725元),詎被告僅給付113年4月之服務費18,375元,迄未給付113年5月、6月之服務費各42,263元、25,725元,共計67,988元(計算式:42,263元+25,725元=67,98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人員出勤表為證(卷第23-55頁)。 ㈡、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一計價方式、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人員出勤表等件為證(卷第15-5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回證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