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22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固聲請調查門號0 963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帳單地址。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有關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B1停車場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復略以:查無110報案紀錄,無法查明是否曾有警察機關處理,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3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佐證資料,故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已屬有疑。況按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9條第4項分別規範調取之要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聲請調查之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核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非可任意調取之,爰不予調查。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