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320-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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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