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04-2025032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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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宏賢即林宏鏡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府前站)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時,因當日風大,原告開車門時駕駛座車門被風吹打到加油亭旁設置的防撞柵欄,因其上未包覆泡棉緩衝,故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新臺幣5,300元等語。惟查,被告未將防撞柵欄包覆泡棉,並不必然會造成前來加油之顧客開車門碰撞防撞柵欄之結果,且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需就防撞柵欄裝置泡綿之義務,是被告上開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原則賠償修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