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05-20250328-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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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複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單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391號前時,內側車道分為兩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道,內二側車道為直行道),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瑋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內二車道、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中間縫隙欲超過原告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7,800元(前保險桿烤漆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左前葉子板工資800元、烤漆3,000元),有估價單足憑(卷第21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 前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惟否認擦撞原告車輛並爭執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係依循自己的車道線在內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係 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故被告車輛並非超越原告車輛,僅是併排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的不正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車輛係遭被告不慎毀損,被告車輛亦不可能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且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行情。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前 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劃分為兩車道處時,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內二車道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並無自外側車道跨越進內側車道之情形,反係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間之狹窄縫隙斷斷續續前進,中間數次一頓一頓的煞車,並於綠燈時,擠到原告車輛前方先行,有勘驗筆錄為證(卷第72頁);再參以被告車輛車身為黑色,原告車輛車身為白色,本件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桿交界縫隙處,確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亦有白色烤漆之痕跡(卷第48、50頁)。是以,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桿交界縫隙處之擦痕確係被告車輛自車道縫隙間前進時不慎擦撞所致應可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卷第21頁)主張原告車輛前保險保及左 前葉子板均有烤漆之必要,共計支出7,8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車輛之黑色擦痕集中於進氣壩旁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保險桿與葉子板交界縫隙處,左前葉子板本身並無明顯黑色擦痕,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48頁),而縫隙處之些微擦痕不影響車輛美觀及功能,又左前葉子板同時烤漆固然可以避免與左前保險桿發生色差,然此非必要之修復行為及費用,故應認原告車輛僅前保險桿有烤漆之必要。至被告辯稱估價單所載費用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即無須折舊之前保險桿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