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2-20250312-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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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昱滋 被 告 李翊芃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7515-VW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車損修理費4萬2,809元、交通費8,640元、工作損失2,303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起訴費用1,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單據不齊全,修車要有發票及項目,如 果原告沒有去修,被告就無法給付,另外交通費、慰撫金在沒有單據情況下,被告亦是不認列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不慎碰撞停放右側路旁751 5-VW號,於是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有警方初判表記載:「甲○○:閃避不當(慎);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 1、原告提出之車廠估修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0,815元、鈑金 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總計3萬0,009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估價單),雖被告抗辯要有發票云云如上,但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未先行向車廠付清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估價單為車廠維修人員判斷就系爭車輛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本院斟酌車廠檢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均不存在利害關係,被告又未提出系爭估價單有何明顯逾越合理範疇情形,故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 2、折舊部分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8年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7頁行車執照),距113年5月1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082元(計算式:1萬0,815元1/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不折舊鈑金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2萬0,276元。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無代步車輛另行支出交通費用8,640元,雖有 列名往來地點與日期(見本院卷第75頁書狀),但既無法舉出單據,甚至多有「住家往來法院」「住家往來警局」「住家往來調委會」(同上卷頁),以上屬於維護自身權益之勞費(其性質詳如後開第(三)點析述),則尚難認定其具體支出之日期及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即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出席調解委員會請事假、因領取初判表而請特 休,故而受有工作損失2,30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79、81頁書狀),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茲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資以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本項不予認列。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75、79、81 頁書狀),然本件車禍並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則原告遭侵害者為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範疇,依法不能准許。 (五)起訴費用: 本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已有明文(見本判決【據上論結】關於裁判費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與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定之負擔),非為損害賠償範圍項目。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2萬0,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函稿),業據補正書狀及附件即部分證物到院(附於本院卷第75~81頁),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而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甫再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及附件證物到院,然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者(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次數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此規定為小額事件準用),且未經他造答辯攻、防,故無從列入本件判決之裁判基礎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