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20-20250313-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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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高仰永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佯買家 欲購買方式,假扮銀行LINE客服進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台幣(下同)99,928元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未妥善管理自己帳戶,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出,其行為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自其所有帳戶共匯款99 ,928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經原告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於同日不久旋即遭提領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及系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8號偵查卷內可參,堪信上開情形為事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妥善管理自己帳戶,將帳戶及提款卡、密 碼交出,其行為有過失,且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⑵原告前對被告提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案件,已經臺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⑶至原告另以被告未妥善管理所有帳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人員使用,對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亦有未盡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查,按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層出不窮,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鉅,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行之詐術内容荒誕,其中仍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堪認縱已盡相當之注意,有時亦難以防免個人資料遭不法份子所騙及違法濫用。經查,觀諸上開偵查卷內所附被告與「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詢問資金需求數額等,並告知需填寫基本資料等以供審核,被告即依指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傳送身分證件電子檔,並告知提款卡要交付借款公司審覆作借款紀錄及撥款還款用,審覆後會面簽合約撥款,並交還卡片,被告即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本身資金需求,為借貸款項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必須進行金流之資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   再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受詐騙之過程,亦認被告 係處於需錢孔急,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對詐騙技倆未能及時查悉,且其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為借貸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所述,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況且,被告係因欲借貸款項始提供系爭帳戶,已如前開認定,則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基此,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被騙受損之款項,並未對原告成立民 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返還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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