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26-2025022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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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明瑞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催繳社區 公用分攤款項,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酒後在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巷0號0樓之0住處門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於原告遭其毆打在地時,又持水泥石柱丟砸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毆打原告致傷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故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理性處理紛爭,然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未求理性解決,反於酒後故意以前揭不法手段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原告為○○肄業,事發時係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其112年報稅所得約00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畢業,事發時亦係擔任○○,經濟狀況為小康,其112年報稅所得約0萬多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00元等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不公開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暨前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784號偵查卷宗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見該偵查卷第1、5頁)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手段,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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