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28-2025031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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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前紅線處駛離,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其後方同樣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由訴外人王雅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足認王雅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5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5,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155元(計算式:1,555元+1,900元+5,700元=9,155元)。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