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3-2025020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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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黎氏香麗(LE THI HUONG LY,越南國人、居留證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 本件肇事車輛0000-RF過戶留存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 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於本件起訴狀列載外籍之被告其送達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6樓」,雖經本院按址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之結果,曾由「舞動陽光藍天社區管理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代收(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本人業已出境多時未歸(見本院卷8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則遭「無此人」而退件(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