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39-2025032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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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申辦電信門號,並將門號登記在原告名下,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兩造口頭約定使用者付費,詎被告未依約定 繳納電信費,故由原告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8,031元,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繳 費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影印費30元,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