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45-2025031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古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牌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並左轉東興路二段588巷,撞及等停於東興路二段588巷口,擬右轉直行之原告承保,方信斌所有並駕駛之BQA-0610號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357元(零件費用19,898元、鈑金費用7,360、烤漆費用18,099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故發生時雙方都是靜止狀態,伊於左轉過去時 有按喇叭,對方不知為何撞及伊機車貨架,肇責應在對方。警察並未告知伊逆向行駛,初判表記載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僅供參考。又系爭汽車僅保險桿受損,範圍不到指甲大小,何需維修引擎蓋,且費用高達4萬餘元,原告主張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被告雖稱是對方撞伊,肇事責任應由對方負擔,系爭車輛受損甚微,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情節,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事故發生經過等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由東往西行駛,直接逆向左轉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有前揭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如欲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應先順向往東行駛至前方路口,依序迴轉至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再行左轉進入588巷。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於遵行車道上駕駛,而逕自逆向駛入588巷,導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辯稱伊是被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對方負擔云云,並無依據,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5,357元(其中鈑金7,360元、烤漆18,099元、零件19,89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受損,不應維修引擎蓋,認原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保險桿外,引擎蓋亦有擦痕(參卷宗第47頁照片),被告所辯無維修引擎蓋必要,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所辯自無從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9,89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4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前開鈑金7,360元、烤漆18,09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4,926元(計算式:9,467+7,360+18,099=34,9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8×0.369=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8-7,342=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8/12)=3,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3,089=9,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