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47-2025032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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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周開貴(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 )起訴,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