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6-2025033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21,422元,共計25,38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台灣之星電信於108年2月1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元,及其中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 書上的簽名並非伊之字跡,伊不可能17歲時去臺中申辦門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台灣之星行動電話103年9月起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文件影本,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黃清元」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清元」之筆跡(見本院卷第77頁),與系爭申請書上「黃清元」筆跡相較之字體、筆順,與被告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黃清元」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自為。又持有他人證件影本之原因本有多端,且現代社會中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亦層出不窮,尚無從以系爭申請書附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遽而推論系爭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系爭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系爭門號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