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8-2025020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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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 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以桃園市○○區○○街00號之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但該址經送達後退件(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查詢,獲悉:「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系統,無以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名稱登記之公司,旨揭地址僅有豐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家公司登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其登記狀況為撤銷,餘無其他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