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8-20250225-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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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秉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查無公司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函:「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系統,無以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名稱登記之公司,旨揭地址僅有豐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家公司登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其登記狀況為撤銷,餘無其他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可參,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以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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