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V-114-竹北小-182-2025033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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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吳海倫 被 告 MAC RHUNDY TAROMA MARK ANTHONY TAROMA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MAC RHUNDY TAROMA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2019年即民國108年8月24日,所簽立之收 據,可知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 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由被告MAC RHUNDY TAROMA擔 任其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然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迄今仍 未返還原告上開之借款,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返還、給付其上開借款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MAC RHUNDY T AROMA對其負保證責任,而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請求,於法 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