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4-竹北小-46-2025021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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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薛依婷 訴訟代理人 傅家宏 被 告 張郁琦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孟浩 劉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將其母劉麗輝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名籍不詳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 年11 月7日,佯以精品買賣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 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上開帳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劉麗輝則以書狀表示:臉書詐騙非被告張郁琦所為,原 告被精品詐騙也要負主要責任,與原告與被告張郁琦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臉書買賣為詐騙而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劉麗輝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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