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PEV-114-竹北小-73-2025032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房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辯稱當時只有其車輛後照鏡與系爭機車後置物箱發生碰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除置物箱之外的損害,應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系爭估價單明細、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置物箱、右車身、後保桿、排氣管、右煞車、右後方向燈等多處部位之烤漆及相關拆裝,惟系爭機車事故時駕駛陳冠甫於警詢時亦陳稱:車損情形為車尾車殼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對照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可見系爭機車輛後方置物箱下緣有刮痕,並無攝錄其他車體部位受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照片,足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內容,除後方置物箱外,其餘均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壞範圍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二、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與修繕系爭機車後方置物 箱無關之維修項目,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之修繕費用為限。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上開估價單所列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之維修費用3,000元,經依法扣除零件折舊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26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