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V-114-竹北小-84-20250219-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劉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三元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余 春廣所有及當時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 下同)28,437元(含工資11,200元及零件費用17,237元)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17,219元(即工資11,20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6,019元,合計為17,2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