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4-竹北小-87-2025022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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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黃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 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及第9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1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33,374元(含本金30,164元、費用32元、利息2,278元及違約金900元)未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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