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4-竹北小-88-2025022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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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范家豪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 范崇豪 范宇豪 邱育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范俊賢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范俊賢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及邱育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范俊賢之繼承人為被告邱育楹、范家豪、范崇豪、范宇豪,乃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范家豪於102年間就讀私立東泰高中期間 邀同被告邱育楹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5筆,合計82,287元。依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12年3月29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1.755%加年利率1%即2.775%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范家豪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邱育楹及訴外人范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范俊賢已於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家豪及邱育楹外,尚有被告范崇豪、范宇豪,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范崇豪、范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范家豪向原告所申請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4,473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邱育楹及被繼承人范俊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因范俊賢已於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家豪、邱育楹外,尚有被告范崇豪、范宇豪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范崇豪、范宇豪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為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