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4-竹北小-89-2025022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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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黃浚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9時59分起至112年2月6 日11時3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嗣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發現右側身受損嚴重,積欠系爭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合計35250元等情,雖 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工作單 、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還車時並無任何損害且有上傳還車之影像檔, 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與伊還車之間有時間落差,無法證明為 被告所致,並提出還車之影像檔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為上開主張,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遂應就被告於租車期間有造成車損之事實為舉 證,然審究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被告租車期間所 造成,且被告提出之還車影像檔亦無明顯如原告所提之損害照片 般之括痕,是系爭車輛之損害究否為被告所致,實不無疑義,況 據原告所稱車損照片為2月7日下午1時46分所攝,然被告係於2月 6日11時36分還車,已有長達1日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又置放於一 般大眾停車廠域,實無法排除第三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系爭車損確為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3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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