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4-竹北小-92-2025022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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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葉國榮 被 告 郭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竹北市台61線北上61公里處時,因疲勞駕駛及雨天視線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曾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AYC-97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0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40元÷(5+1)=2,02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90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3,924元(計算式:2,023元+11,901元=13,92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