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4-竹北簡調-77-20250207-1
字號
竹北簡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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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號 原 告 徐元桓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 徐元雄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傅艷珍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元三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元燮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正昌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暨部分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個月內提出附表編號2至4之文件,並依文件補正內容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內容 1 當事人欄須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2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3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4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已過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