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V-114-竹北簡-105-202503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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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41分,駕駛 竊取而來之AJN-0825號牌自用小客車,於躲避員警追緝時,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倒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81元,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7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躲避員警追緝時,未依規定倒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7,081元(含零件78,100元、烤漆32,846元、鈑金6,13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810元,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6,791元【計算式:7,810元+6,135元+32,846元=46,791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