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4-竹北簡-11-202503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571元,及其中11萬7,0 92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萬7,092元、循環信用利息4,279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2萬2,571元(計算式:117,092+4,279+1,200=122,571)未給付,被告並曾於112年5月22日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申請繳款協助方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然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其已另對於訴外人郭褣璇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3月3日期間進行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尚餘系爭消費款本金11萬7,092元、循環信用利息4,27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云云,惟    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1、「甲方(註: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註:指原告)之財 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甲方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應付帳款,甲方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詳支付命令卷第13頁)。  2、又被告並不否認因訴外人郭褣璇稱加入刷卡團購,可賺取 差額利潤,乃提供系爭信用卡及其他8家銀行信用卡給訴外人郭褣璇購買3C、餐券等產品,則訴外人郭褣璇當時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既係向被告允諾除負責按月繳清所使用信用卡刷卡之帳單金額外,另可賺取價差利潤,及會給予被告刷卡金額之報酬,後因郭褣璇自110年4月間起未繳納信用卡帳單,被告乃認訴外人郭褣璇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訴外人郭褣璇所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在台北地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訴外人郭褣璇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則被告雖遭訴外人郭褣璇詐騙「刷卡團購」可賺取利潤,惟被告既有授權訴外人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以求從中牟取利益,即違反兩造間就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違反該約定所生之一切應付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曾於112年5月22日就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向原告申請繳款協助方案,亦經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申請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提供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郭褣璇詐騙「刷卡團購」獲利乙事,已對於訴外人郭褣璇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消費債務,則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未償金額12萬2,571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11萬7,092元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