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PEV-114-竹北簡-115-202503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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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馬壽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 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東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萬1,830元,後與車廠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含工資1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2年4月2日時,已使用2年1個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萬4,083元,復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以原告分攤30%、被告分攤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2萬6,858元。被告雖已以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先行賠付原告50萬元,惟剩餘之42萬6,858元迄未據被告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賠償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非 對稱之四岔路口,依現場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3年11月6日新埔建字第1130014582號函載:「(略)…褒忠路屬轉彎車道…」等語,可見褒忠路係轉彎車道,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行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彎,復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足認郭東暉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當時就郭東暉突闖入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車輛雖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郭東暉承租並由其駕駛,而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即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郭東暉之過失。 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所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次因,而郭東暉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郭東暉至少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三成或二成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應承擔郭東暉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132萬4,083元,經過失相抵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9萬7,225元(即1,324,083×30%=397,225)。而原告既自承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 ㈣、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萬元(含工資1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3、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兩車於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等情,業經雙方駕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誌之非對稱四岔路口,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雙方車輛行駛之路段亦均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有車道數之差異,然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為順應路型,需向左轉彎始得通過該路口續往南行;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則無需為行車之轉向,惟該行向車輛駛入路口前之路面尚劃設有「慢」字之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9頁),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訛(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鑑定意見書)。4、而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郭東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處並受有相當程度凹損,可認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郭東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靠右駛入,復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始致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與被告所駕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指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身受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堪可認定。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首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5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2、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害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嗣經送交車廠估價並經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額,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將其中修理零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部分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以132萬4,083元為其請求數額,合於前開以修復費用估定債務人賠償額應考慮物之折舊因素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2萬4,083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衡酌遠銀租賃公司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郭東暉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與被害人遠銀租賃公司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故依前述郭東暉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70%。準此,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9萬7,225元(計算式:1,324,083×0.3=397,225)。3、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說明,原告得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9萬7,22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已受領被告因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獲理賠之保險金50萬元,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為之賠償請求,已自上開5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中獲得滿足,原告猶訴請被告賠償剩餘損害426,858元暨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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