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V-114-竹北簡-116-202503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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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謝尊翔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21萬205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21萬20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目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21萬2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