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4-竹北簡-13-202502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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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24分許(原告誤載 為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板車右前內輪發生爆胎,脫落物撞擊同向由古文賢駕駛之BJC-0710號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725元(含零件140,847元、工資29,87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1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16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設備,使其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全聯結車,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輪胎,避免行駛中發生爆胎或輪胎脫情事,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輪胎爆胎情事,脫落物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140,725元、工資29,878元,共計170,72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45元(零件第1年折舊51,973元,第2年折舊32,795元,第3年折舊20,693元,第4年折舊5個月即5,441元,殘值為29,945元),加計工資29,87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9,823元為必要。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5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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