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PEV-114-竹北簡-22-2025030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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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吉豊 被 告 陳茂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陳林英妹於民國90年12月18日過世,原告於母親 過世次日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先作為母殁喪葬費之用,亦囑咐被告於喪葬儀式結束後應多退少補,然母親遺產中現金已足敷喪葬支出尚且有餘,於母親七七49日後結算,被告自應返還上開10萬元,然被告竟予私吞,屢經催討拒不返還。 ㈡、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訟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收受10萬元,被告自小到大從未向原告 拿過錢。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親陳林英妹遺有遺產,全體繼承人7人(含兩造)於 本院家事庭以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進行分割遺產訴訟,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分割遺產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因母殁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喪葬費之用,被告於分割 遺產案第一審中並不否認收受10萬元,僅係辯稱原告有申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12萬元但只給10萬元云云(分割遺產案第一審卷三第19頁);分割遺產案第一審判決書亦記載原告交付被告10萬元作為喪葬費使用,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分割遺產案第一審卷三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二審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認定陳林英妹之喪葬費用33萬6,105元之計算方式為「喪葬支出33萬6,105元部分:本件於91年2月11日之前之喪葬費用為58萬9,105元,扣除陳林英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陳吉豊所交付之10萬元後,共為33萬6,105元乙節,有卷附喪葬費用估價單、喪葬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萬6,105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卷第41頁)。準此,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業已作為母親之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已消耗殆盡,被告本人並未受有利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揆諸前揭分割遺產案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基於孝心暨為母親舉行喪儀義務而主動提出此筆10萬元,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復已花費耗盡,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 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