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PEV-114-竹北簡-24-202503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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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請求經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可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前,已合法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9年7月1日起算3年,應於112年7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自陳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即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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