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PEV-114-竹北簡-4-2025010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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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00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楊為政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