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4-竹北簡-40-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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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曾進興 被 告 郭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訴外人林 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市○00○○○00○里○○○○號誌停車後靜待號誌轉換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車輛亦向前碰撞至訴外人葉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6,453元,並造成工作損失62,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追 撞,因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鉗鑫企業社估價單、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薪資損失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17至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2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76,453元〔計算式:(零件65,850元+鈑金工資67,700元+烤漆工資34,500元)×稅1.05%=176,45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鈑金工資67,700元、烤漆工資34,5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14,226元〔計算式:(6,587+67,700+34,500)×1.05=114,2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應業主要求去 工地出勤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用,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50×0.369=2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50-24,299=41,551 第2年折舊值 41,551×0.369=15,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51-15,332=26,219 第3年折舊值 26,219×0.369=9,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19-9,675=16,544 第4年折舊值 16,544×0.369=6,1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44-6,105=10,439 第5年折舊值 10,439×0.369=3,8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39-3,852=6,587 第6-10年折舊值 0 第6-10年折舊後價值 6,587-0=6,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