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4-竹北簡-45-202502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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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敏華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交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被告乙○○轉交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既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另原告亦因被詐騙交付金錢543萬2,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及以房地抵押貸款作為投資使用,合計原告遭詐騙金額600多萬元,而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起監督不週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的積蓄亦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損失一空, 目前亦因要處理乙○○涉犯之詐騙案件,無法找到穩定之工作,無力賠償原告本件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其實 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乙○○涉犯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林廷嶧進入原告住處面交款項及放置款項影像照片、林廷嶧交付原告現金收款收據、被告乙○○前往撿取林廷嶧放置款項之照片可佐,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萬元予取款車手林 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與共同詐欺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拿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款 項20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自應與未成年之被告乙○○就此20萬元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亦係其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就此金錢損失有些係以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有些則係面交金錢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具體行徑,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詳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