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4-竹北簡-47-202503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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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唐技昇鋼鋁工程行即唐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承攬現場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為原告在新竹縣新豐鄉住家,並提出報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邑旭欲共同在住家處安裝採光罩,並由原 告尋找廠商,於民國113年5月間,被告員工唐立志與原告以LINE方式接洽,由唐立志透過 LINE以被告名義傳給原告26萬5,550元、訴外人張邑旭13萬1,950元之報價單兩份,並蓋上被告報價專用章,原告及張邑旭並依唐立志之指示,分別匯款10 萬元及5萬元訂金至唐立志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待原告通知唐立志外牆完工後,即可開始丈量並施作採光罩工程。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唐立志是否要丈量尺寸時,唐立志亦表示要再確認,豈料後續不論原告怎麼詢問,唐立志均避而不談,不願意向原告說明正式施工時間,原告不得不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催告唐立志回覆施工期間,並表示:「給你三天時間回復採光罩施工日期」,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然唐立志僅以晚點回電推託,未積極表示採光罩何時施作,是原告再於113年9月24日表示契約已取消,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唐立志其後均不予回應,原告另於113年10月11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將張邑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事併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被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唐立志名片、報價 單、原告及張邑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唐立志之LINE對話紀錄、竹北成功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由被告進場為原告施作安裝採光罩工程,原告並須給付被告工程款,核兩造間屬承攬契約性質,又因被告遲未進行施作,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原告乃對於被告解除承攬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施作採光罩工程之訂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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