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PEV-114-竹北簡-58-202503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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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靖諠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附民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賺取之報酬 為所提領款項1.5%,犯罪所得已在刑案繳回。被告願意賠償一部分,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卷第15-38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4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林依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99,500元至訴外人黃兪甄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4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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