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PEV-114-竹北簡-90-202503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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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峻 被 告 游丞顯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段○○○○○○○○○○○○○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評估113年5月碰撞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經原廠評估碰撞後車輛價值僅為75萬元,而原告於8月出售系爭車輛交易金額為70萬元,如扣除5月至8月折舊約7%,8月未碰撞價值應為90萬元,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車價減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外觀板金凹損,對於車身結構並未損壞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只有書面審查,並未現場看過狀況,對於公正性有疑慮,但沒有要再聲請送鑑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道路貿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100萬元,同年6月經原廠評估收車報價為76萬元,原告再於同年8月將系爭車輛以70萬元出售,依一年車價跌幅15%至20%、4個月車價跌幅約7%計算,系爭車輛於8月如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應有9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被告雖對車身結構是否損壞及鑑價單位公證性存有疑慮,惟未再聲請重新鑑定,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⒉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已載明「本案 是依據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於事故後4個月將系爭車輛實際出售,且所主張之車價折舊跌幅率尚符合市場標準,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經上開鑑價單位評估有100萬元價值,經過4個月後原告最終以70萬元出售車輛,考量上開車價折舊跌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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