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PEV-114-竹東司簡聲-1-20250210-1
字號
竹東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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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相 對 人 林冠勳 范植旺 陳正翔 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共 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與相對人即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決,其中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葉俊顯,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共同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上訴人林冠勳敗訴部分,及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支出複丈費35,6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0元(即5,400+35,600=41,00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