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PEV-114-竹東小調-9-20250206-1
字號
竹東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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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權賜 代 理 人 林雲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竹東鎮金福段8建號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主文所示文件,又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王○○,住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未記載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王○○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