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4-竹東小-16-20250207-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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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涂生園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北上處理系爭機車過戶、報案 時之汽車加油費1,771元、過夜費1,500元、請假損失1,500元、過路費336元及北上取回遭竊占系爭機車之加油費1,410元、請假損失3,000元、過路費412元、更換機油之200元、系爭機車加油費140元及不當得利之租金15,000元,合計為25,269元,併請求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因被告付的定金已在被告同意下被其沒收,故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 日止,共計28天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有兩造對話紀錄、高速公路通行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開期間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參酌原告固提出機車租賃行情查詢,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 準,惟該資料所載24小時550元至750元之機車租車價格,係由租車公司所制定,而租車業者為提高租賃機會及增加獲利空間,就待出租之機車均會妥為保養、整修、美容等維持車輛最佳狀態之措施,並有相關之人事、宣傳支出,相關成本當轉嫁予消費者,所訂定之租車價格為商業利益考量之結果,無法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原告亦未因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機車之利益,而同時受有上開相關成本支出之損害,因認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每日500元之百分之50計算,即每日250元較屬適當。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28日,則依每日25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