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PEV-114-竹東小-55-20250328-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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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吳元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租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未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5個月=40,000元】,並積欠電費14,818元,且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完成搬遷,業據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書、欠費統計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兩造租約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方 自系爭房屋搬遷,則原告主張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有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0元部分,查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則關於違約金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然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20日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5月24日為契約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另依系爭租約,被告有繳付押租金15,000元,從而,原告本 件基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7,818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0,000元+電費14,818元+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押租金15,000元=47,8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