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PEV-114-竹東小-6-20250325-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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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錢春燕 被 告 彭榮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日19日上午10時50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0382-VY(下稱系爭車輛)於竹31鄉道,行駛至新竹縣○○鄉○○村○○○00號前停等於路旁要等候家人上車,我於車上等候時,巷內的BEN-9212號貨車倒車出路口並與系爭車輛碰撞兩次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含工資9800元、零件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開零件費用其中5500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中1500元部分折舊後為15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450元(計算式:工資9800元+中古零件5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50元)。 三、原告另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載送小孩上下課及外出 的不便,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34天,支出交通費用1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再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維修完畢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主張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之修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然此期間扣除假日後,原告無法載送小孩下課之實際天數應為14日,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繳費證明,繳費金額4600元為一學期共4個月下課交通費,並以每週上課5日計算,共計88日,則每日交通費為52元(4600元÷88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期間另支出小孩下課14日之交通費728元(14日×5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78 元((1萬5450元+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