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PEV-114-竹東小-9-20250304-1
字號
竹東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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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亭儀 被 告 高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2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3992-TV(下稱系爭車輛)由橫山出發要回五峰,在竹東鎮東峰路86號前停等紅燈時,當時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我前方的車輛還沒移動,所以我就沒先行駛。但我後方的車輛即被告卻直接撞上來等語,並依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觀之,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含零件9500元、工資2500元、烤漆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帳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維修帳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5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50元(計算式:工資2500元+烤漆7000元+折舊後之零件95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