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PEV-114-竹東簡聲-1-20250325-1
字號
竹東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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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雲秋 相 對 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就相對人甲○○及乙○間確認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買賣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2,700元,依上開說明,應繳納1,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竹東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