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PEV-114-竹東簡調-24-20250313-1
字號
竹東簡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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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鈺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訴之聲明欄位中空白未為任何表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後,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至今,仍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