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PEV-114-竹東簡-23-2025020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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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守建 被 告 劉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欲請求被告過戶之土地,聲明並不明確,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